科技向善与法律中立NFT的法律性质与知识

作者|钟炜健、崔军

目录

(上下滑动启阅)

上篇:NFT数据确权的原理与愿景

引言:从NFT到数字藏品,合规路漫漫

一、NFT数据确权的原理:太阳底下无新鲜事?

1.权利客体如何特定化

2.权利主体如何确定识别

3.如何实现排他性支配利用

二、NFT的愿景:“通往元宇宙的入场券”?

中篇:NFT的法律性质

三、NFT的法律性质:“显摆权”?

1.NFT持有人就NFT本身可以主张的权利

2.NFT持有人就NFT指向的原始数据文件可以主张的权利

3.NFT持有人对NFT指向的数据内容(或者其映射的实物资产)可以主张的权利

4.NFT交易的法律性质

下篇:NFT的知识产权合规应用

四、NFT境内合规面临的知识产权问题:铸造权的争夺战?

1.NFT铸造交易侵犯知识产权的表现形态

2.NFT铸造交易是否适用权利用尽

3.NFT交易平台的帮助侵权与审查注意义务

4.NFT侵犯知识产权的救济措施

五、结语:科技向善与法律中立

点击阅读

上篇:NFT数据确权的原理与愿景

中篇:NFT的法律性质

四、NFT境内合规面临的知识产权问题:铸造权的争夺战?

NFT在境内化身为数字藏品,目前大体集中在文创版权和品牌运营两大场景中探索自身的合规路径。一方面,NFT为创作者提供了收取版税的新途径,激发了文创市场,也盘活了各类艺术品以及馆藏文物资源;一方面,NFT为实体企业的产品提供了营销新路径和流量新入口,企业通过NFT将消费者“邀请至元宇宙”以期获得消费者对品牌更多的粘度和忠诚度,消费者通过持有品牌的NFT也可以获得正品保障、享受有关会员权益或其他增值服务。

数字藏品由此划清了与虚拟货币、代币融资发行(ICO)的界限,走上了与境外NFT迥异的发展路径,也因此首先遭遇到了一场关乎NFT“铸造权”的争夺战。去年11月,著名导演昆汀·塔伦蒂诺将电影《低俗小说》中的7个场景片段铸造成NFT交给全球最大的NFT交易平台OpenSea拍卖,遭到了该电影的制作公司米拉麦克斯电影公司的起诉。昆汀的律师回应称,昆汀曾保留了“剧本出版”的权利,因此有权铸造拍卖上述NFT。今年2月,耐克公司在纽约联邦法院对美国运动鞋交易平台StockX提起诉讼,指控其未经授权将Nike运动鞋的图片铸造成NFT向消费者出售。StockX回应称,其铸造NFT并非单纯为了出售该NFT本身,而是为了与实物球鞋配对以验证其真实性并防止假冒商品,确保消费者在二级交易市场上不会买到假冒的球鞋,因此铸造NFT只是用来防伪,并没有侵害耐克公司的商标权。而在此之前,耐克公司曾向美国专利商标局提交了四项商标注册申请,要求保护它在“可下载虚拟商品”领域、“零售门店虚拟商品服务”领域,以及“不可下载的线上娱乐服务”领域的商标,涉及的虚拟商品包括鞋子、服装、头饰、眼镜、手袋、背包、运动器材、艺术品、玩具、配饰。[15]

可见,NFT的发行方将面临着如何获得充分的授权许可、如何确保权利链条清晰的疑问,NFT交易的平台方将面临着如何注意审查侵权内容和采取合理必要措施的难题。对于购买NFT的消费者而言,也可能因为NFT内容存在权利瑕疵而导致不能正常持有、交易或利用NFT。

因此,下文将先从在先权利人的请求权基础出发,初步检视NFT铸造交易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侵害知识产权的情形,供NFT有关交易主体在交易前审查权利链作参考。然后谈谈交易平台方如何履行审查义务和采取制止侵权的合理必要措施。

1.NFT铸造交易侵犯知识产权的表现形态

如上所言,NFT虽然在狭义上是数据文件的权益凭证,但整体上牵扯到链上链下数据文件和不同类型数据内容的“二层多维”权益结构。考虑到NFT无法绝对承诺与保障NFT的持有人同样系数据内容层面的权利人,目前大多数NFT的交易也仅仅局限于数据文件层面的权益交易,明确排除了内容层面的权益许可或转让。因此对于数据文件层面的利用行为,就难免与数据内容层面的权益保护发生激烈冲突。因此NFT侵犯知识产权表现在铸造、发行、转让、持有NFT等有关行为过程中,涉及对NFT指向的数据内容的直接利用,落入了相关知识产权控制的专有权范围内,且未获得权利人的充分授权许可。但应该同样明确,若不涉及对数据内容的直接利用,NFT铸造、发行、转让、持有等有关行为过程原则上就不会发生知识产权侵权。因此在NFT铸造交易过程中,需要具体区分各个行为主体实施的行为进行具体分析判断。同时也需要注意各个行为主体是否存在合作分工、提供和接受帮助等共同的行为,进一步作整体评价。

(1)NFT铸造行为侵害知识产权的表现

若铸造NFT时将作品文件(例如文字作品、图片作品)写入NFT本身即直接存储在链上,则涉及将作品文件上传到区块链网络中形成永久复制件,且任何人都可以随时随地查询到该NFT的链上信息并观赏作品的内容,涉嫌侵害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害作品复制权的行为被吸收)。当然更多情况下是将作品文件存储在链下的位置,主要是在传统的中心化服务器和IPFS中,前者涉嫌侵害作品的复制权,后者则涉嫌侵害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NFT侵权第一案中的被告即是将作品文件上传到某平台服务器中,杭州互联网法院认定该行为侵害作品的复制权,只是由于被告后续发行行为导致不特定公众能在其选定的时空获得作品内容,从而整体认定被告铸造发行NFT的行为侵害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害作品复制权的行为同样被吸收)。我们可以发现,其实只要认定作品被上传到链上或IPFS,就可以直接认定NFT铸造环节即已经侵犯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点需要提醒版权人注意,铸造NFT时若将作品上传到链上或IPFS中,可能导致版权人对于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架空,尤其是上传到IPFS中,任何人都可以根据作品文件的哈希值在IPFS浏览器上搜索获得作品内容甚至复制、二次传播作品文件,将导致版权人彻底失去对其作品在信息网络中的控制权。毫无疑问的是,对作品文件进行哈希运算生成数字摘要,本身并不属于复制行为。如果作品文件始终是本地存储或原本就存在网络空间中,仅仅是数字摘要上链,NFT指向的是本地存储或原来存储的网络位置,该NFT的铸造过程也不涉及作品的复制行为。容易联想到,NFT的铸造行为还可能涉及侵犯作者的发表权、署名权等人身权利,涉及改编、二创的还可能涉及侵犯改编权,此处不再展开分析。

比较有争议的是,铸造NFT时生成一件数字商品,例如铸造一个带有耐克品牌标识(Nike)的虚拟运动鞋的NFT,是否需要经过耐克公司的商标授权?具体又需要哪一商品类别的商标授权?未获授权是否侵害耐克公司的商标权,可否有援引描述性使用等正当使用理由的空间?相比于版权并不局限于具体商品而获得保护,商标权作为一种对商业标识符号的专用权,则要受到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的限制,主要是防止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那么,铸造一个耐克品牌虚拟运动鞋的NFT,是否涉及将耐克(Nike)商标使用在运动鞋一类商品上,足以误导相关公众,破坏耐克商标识别运动鞋一类商品来源的作用?与此相关疑问是,在数字孪生的过程中形成的虚拟商品为确保逼真的用户体验完整映射了对应的实物商品及其商标,是否属于对商标的描述性使用?

(StockX推出区块链项目Vault以来,已售出超过个使用Nike标志的NFT,其中,NikeDunkLow黑色、白色款运动鞋在网站上的平均售价为美元,而NFT版本的平均售价为美元,超过实物售价近三倍。)

笔者认为,铸造数字原生的虚拟商品的NFT的行为本身(例如无实物对应的纯虚拟的3D球鞋NFT)难以侵犯实物商品的商标权。一方面,数字原生的虚拟商品可能没有对应的实物商品类别。另一方面,虚拟商品与其能够映射的实物商品二者在用途和功能上皆存在较大差距,难以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就该虚拟商品以及NFT本身的来源指示,可能超出了实物商品商标的保护范围。但如果系通过该NFT进行相关实物商品交易或提供服务,该NFT实际上用于实物商品或服务的广告宣传和流量截取,或者是作为实物商品买卖、提供服务的合同凭证,就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对实物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就涉嫌侵犯实物商品或服务的商标权。这也可以联系到通过域名侵害商标权的情形。

基于正品实物商品铸造成NFT的行为本身,例如正品销售商把正品实物的照片铸造成NFT,也不侵害该实物商品的商标权。这个过程可以联想到网络用户拍摄其购买到的正品商品拍照后分享上传至网络空间的情形。因为这个过程并没有破坏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相关公众根据该商标依旧能正确识别实物商品的来源。就该图片文件或NFT本身的来源指示,如前所述,可能超出了实物商品商标的保护范围。对于后续利用该NFT来服务于实物商品的销售,则需要具体分析是否属于正当使用情况,例如正品销售商是否超出合理的范围使用商标,以及需要分析涉及侵害相关的服务商标。

而若把假冒实物商品铸造成NFT,则毫无疑问是侵害实物商品的商标权的,铸造人不能抗辩说其并非将商标使用在实物商品上,因为此时的NFT实为一种对实物商品的广告宣传,商标是使用在了实物商品的广告宣传上,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实物商品的来源。此时的NFT也作为一种侵权的证据,证明假冒商品的存在。

将他人品牌NFT化是否导致商标淡化或构成“攀附商誉”、“搭便车”、“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则需要结合品牌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影响力进行具体判断了。法理上讲,商业标识的保护力度最终依赖其具体的使用力度,目前一大批知名品牌纷纷抢先布局元宇宙,其品牌在元宇宙中也理应得到延伸保护。例如耐克公司如果早在StockX之前就已经大量布局发行耐克球鞋NFT,已经形成一定的影响力,相信其起诉的请求就更容易获得支持。

(2)NFT发行、转让行为侵害知识产权的表现

NFT的铸造人往往也是首次发行人,如果铸造行为本身就已经侵权了,似乎没有必要单独评价发行转让行为。但对于后续NFT的二次销售流转,就有必要单独评价了。考虑版权人可能只授予铸造人有限范围内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铸造人的铸造行为虽不侵权,但后续转让的行为还是有可能侵权,也有必要单独评价。

狭义上看,NFT的转让仅仅涉及写上新的持有人地址形成新的区块数据,仅仅是所有权信息的变更登记或所有权凭证本身的转移,这个过程不涉及原始数据文件本身的复制、传输等交付,没有形成新的作品复制件或产生新的作品传播源(作品文件还在链上或IPFS等NFT指向的存储位置,二次转让也不涉及再此上传作品文件至网络空间),原则上并不侵犯作品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需要特别解释的是作品的发行权:作品数字件所有权的转移并不符合满足国内目前版权法对于作品发行行为的定义“向不特定公众提供作品的有形物质载体”。一是数据文件根据现行版权法不被视为有形物质载体,存储介质如光盘、硬盘等才属于有形物质载体,因此作品数字件的所有权转移不被视为作品发行;二是只要私下把NFT转到某特定地址,也不构成向不特定公众的作品发行。因此杭州互联网法院认为,所谓NFT的“发行”严格来说无法落入作品发行权控制的范畴。存在疑问的是,作品数字件的所有权转移是否能落入刑中侵犯著作权罪的“发行”中?笔者认为,知识产权犯罪是典型的二次性违法,刑法不能抢先于版权法对“发行权”作扩张解释,因此作品数字件的所有权转移也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发行”。[16]而根据杭州互联网法院的判决观点,NFT发行交易之所以侵害版权的原因是在交易过程中涉及作品内容通过交易平台展现给了不特定的公众:由于涉案NFT是图片NFT,法院认为在交易平台上挂售该NFT时就直接呈现了图片内容,在图片被呈现的情况下,该展示行为导致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图片,因而侵害了该图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由此可以推论,即使NFT在交易平台上公开挂售,只要其指向的作品内容未被展示,例如只留下作品(小说、音乐、电影)的简介摘要、封面或者链接,以及NFT非公开的转让,就不涉嫌侵害版权。容易忽略的是,不少NFT交易平台在发行NFT的同时也出售或赠送版权的实物衍生品,因此在NFT发行、转让行为过程中涉及向公众转让实物衍生品所有权的,也可能涉嫌侵害作品的发行权。

由于不涉及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或品牌的商品,NFT的发行转让行为本身也难谓侵犯商标权或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NFT发行转让侵害商标权的表现也主要在于借助NFT的交易来实现实物商品或服务交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实物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如前文对NFT交易法律性质的分析,NFT交易理论上可以涉及不同类型的交易合同,可以作为不同种类的实物商品买卖和服务提供的交易凭证。因此对于NFT交易,可能不仅仅是“数字商品”的交易,还需要进一步审查是否涉及其他不同性质的交易行为,这些交易行为又是否获得充分的授权,是否涉嫌侵害他人知识产权,在此不再展开论述。

(3)NFT的购买、持有或其他使用行为侵害知识产权的表现

那么购买、持有、欣赏侵害版权的NFT的行为本身是否会侵害版权?版权人是否可以向持有指向侵权内容的NFT的持有人主张权利?我们看到,虽然杭州互联网法院并没有直接认定持有NFT的行为侵害版权,但仍判令将侵权的NFT打入地址黑洞。根据著作权法,购买、持有作品复制件和欣赏作品内容的行为并不侵害版权,例如消费者购买、持有和欣赏盗版书籍本身并不侵害版权。但有一个例外:持有盗版软件的复制件的,视持有人的主观过错情况可能需要承担应当停止使用、销毁该盗版复制品和赔偿的责任。因此笔者认为,由于涉案NFT并非计算机软件作品,杭州互联网法院该项判决其实缺乏法律依据。如下文分析,把NFT本身打入地址黑洞的做法,也实现不了停止侵权的效果,已经超过了版权保护的范围。因此,购买、持有NFT和欣赏NFT指向的作品内容的行为并不侵害版权。

而NFT的持有人侵害知识产权的表现在于未经充分授权直接利用NFT指向的数据内容的行为。例如,大部分NFT的发行人或交易平台明确声明保留NFT指向的作品的版权并限制其他商业用途,但不少持有人购买NFT后以为持有期间有权随意复制传播作品内容。当然也存在不少、发行人或交易平台许可NFT持有人在一定范围内利用作品内容的权利。

如上所言,NFT的愿景是为了赋予NFT持有人控制数据流通的权利,NFT数据文件和数据内容权益的二分的局面将严重限制NFT持有人对数据的实际控制能力,也难以实现数据跨域流通利用的效果。但鉴于目前主流的NFT铸造发行都保留甚至缺乏内容层面的权益,NFT数据文件和数据内容权益的二分将仍是常态,也是基于现行法律的判断。因此,目前大多数NFT的持有人应当清醒认识到自己购买到的是什么,注意审查自己究竟有无利用数据内容的权限。

2.NFT铸造交易是否适用权利用尽

所谓权利用尽,是指基于物权对知识产权的一种限制,前提是知识产权与其物理载体的不可分性。物权人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其所有物,即使该所有物上承载着他人的智力成果。但该对于知识产权的限制是非常有限的且特定的,一般仅限制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对于承载其知识产权的实物商品二次销售的控制。

在版权法领域,权利用尽仅指发行权的用尽,指版权人不能阻止合法出售的作品的有形物质载体的二次出售,但对于作品的复制和公开传播,仍然需要得到版权人的许可。NFT的铸造交易涉及作品的复制和公开传播,而不涉及发行,因此权利用尽并无适用的余地。这里需要强调两层意思,一是合法取得作品有形载体例如原画的,并无铸造交易该原画NFT的权利,除非得到版权人的额外授权,不能主张权利用尽。这尤其需要引起众多作品原件持有者的注意。二是转让交易NFT的,由于不涉及发行作品,也不涉及形成新的作品复制件、制造新的作品传播源,原则上不会侵害版权,也无需援引权利用尽。

需要特别解释的是NFT的二次交易。这与早些年电子书、软件二次交易是否适用权利用尽的有关争议情况不尽相同。电子书和软件的转售过程涉及产生新的复制件或新的作品传播源,涉及作品的复制和信息网络传播,转售人往往难以主张这是作品的发行行为。有趣的是欧盟法院曾对电子书的二级交易和软件的二级交易是否适用发行权用尽作出了不同的判决。[17]但NFT的二次交易,如上所言,可以做到既不涉及作品复制也不涉及制造新的作品传播源,加之按既有法律不属于作品发行,则已经属于版权控制范围外的行为,于是并无适用权利用尽的必要。即使需要扩充解释发行权至包括作品数字载体的所有权转移,那么结果也只是赋予了版权人对NFT首次发行的控制权,后续NFT的流转依然可以援引发行权权利用尽。因此,实践中许多版权人都利用NFT设置了追续权机制,使得NFT后续每一次流转,版权人都能自动获得收益。因此笔者认为,在NFT的机制下,数据流通与版权保护具有高度的融洽性,实际上能为版权人带来更多的版税。

商标法领域的权利用尽和版权法领域的权利用尽二者原理是一致的。基于正品实物商品铸造成NFT的行为本身,不侵害该实物商品的商标权,无需援引权利用尽。后续利用该NFT来服务于实物商品的销售,如果属于正当使用情况,正品销售商并未超出合理的范围使用商标,也无需援引权利用尽;若NFT的使用超出了服务于正品二次转售的范畴,则需要商标权人的额外许可,那么权利用尽也无适用余地(当然在这过程中的实物商品销售本身可以援引权利用尽)。

3.NFT交易平台的帮助侵权与审查注意义务

根据杭州互联网法院的观点,NFT交易平台若不存在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参与NFT的交易,交易的NFT系由平台用户提供,那么交易平台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而非网络内容提供者,基本上排除了运营交易平台的行为构成直接侵权的可能。[18]NFT交易平台是否构成帮助侵权,视其是否履行必要范围内的审查注意义务、是否采取了有效制止侵权的合理必要措施而定。当然,如果平台用户的行为根本不构成侵权,那么NFT交易平台也不可能成立帮助侵权。

杭州互联网法院通过分析涉案NFT的交易模式、技术特点、涉案平台的控制能力、营利方式进行了综合判断,对涉案交易平台课以了高度的注意义务,为境内NFT交易平台的合规运营与整改提供了重要参考。其中法院认为,NFT交易平台需要建立一套有效的知识产权审查机制,对平台上交易的NFT的知识产权作初步的审查。尤其考虑到目前许多交易平台其实并是以定向开放白名单的形式提供铸造NFT的入口,对铸造人是有选择和审查权限的,并非任何普通注册用户都能在平台铸造NFT,该类交易平台显然需要承担更高的审查义务。

但另一方面,交易平台的审查义务并非毫无边界。由于铸造交易NFT所需要的知识产权权限仍有一定的争议,目前不能苛求平台方对授权的充分性审查作太高的要求。例如,铸造人向平台提供一份授权书载明其有权“铸造交易NFT”,那么平台有理由相信铸造人有充分的权限铸造作品的NFT,即使后期版权人认为其当时仅仅授权了复制权而铸造交易NFT的行为超过了复制权的范围。对交易平台的审查义务要求太高,也将会转嫁到版权人身上,导致版权人需要拿出更多的证明手段证明自己的版权,最终导致NFT其实越来稀缺,难以大众化,违背了NFT赋能创作者经济的初衷。吊诡的是,NFT原本就是版权人证明自己版权的绝佳手段。杭州互联网法院认为交易平台除了要在“全国作品登记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版权信息,还要审查线下有形作品以及互联网上公开发表、传播的作品。试问对于数字原生的作品,哪来的底稿和原件?从纯粹的技术角度来讲,链上的数据和微博上有关作品首次发表的数据,何者更有证明力?按照证据法的法理,纸质媒介的证明力是否必然高于数字媒介?数字媒介是否皆为复制件不可能取得原件地位?又如何理解原告方使用区块链证据来证明原本就在区块链中数据?笔者认为,可能随着NFT进一步的健康成长和得到更为广泛应用的时候,有关权利链审查以及证明的难题终将得到解决。

4.NFT侵犯知识产权的救济措施

交易平台在为NFT的铸造交易提供入口和展示服务的同时,尤其是不少交易平台搭载虚拟画廊、虚拟空间展示平台,自身服务器可能直接存储了内容侵权的数据,并提供给公众获取,或者涉及为侵权内容提供深度链接。此时权利人有权要求删除、屏蔽有关数据和链接,停止再为侵权内容提供入口和展示的服务。交易平台也应当注意设置有效的通知举报机制,及时作出合理必要的措施。

而NFT及其交易的相关数据是存储在链上,无论是交易平台还是区块链各节点都无法直接删除。因此权利人请求直接删除NFT及其交易数据的,从技术上无法实现。杭州互联网法院开创性地通过将侵权NFT打入地址黑洞(所谓地址黑洞,是指私钥丢失的持有人地址,NFT一旦被打入地址黑洞,便无人再可支配和交易),以期最大限度地实现停止侵权的法律效果,也引起了巨大的争议。

主要的批评意见认为,杭州互联网法院此举于法无据。但笔者认为,虽未明确援引,杭州互联网法院此举是类推适用《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第五款关于“销毁侵权复制品”的民事责任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句关于主管著作权的部门“没收侵权复制品”的行政处罚规定以及第五十八条关于人民法院“没收侵权复制品”的民事制裁规定。然而笔者认为,杭州互联网法院即使类推适用上述规定也值得好好商榷一番。

首先,需要明确是法院通过将NFT打入地址黑洞,是想制止什么侵权行为?能实现的是什么权利侵害的停止?根据前文的分析,NFT铸造交易侵害版权的表现在于,在铸造NFT时将作品文件上传到网络空间形成侵权复制件的行为,以及交易NFT时对作品内容进行展示形成侵权传播源的行为。不管作品文件是链上存储还是链下存储,将NFT打入地址黑洞,都无法实现销毁侵权复制件或屏蔽侵权作品传播源的效果。尤其是作品文件存储在IPFS的情况,作品文件在NFT被打入地址黑洞后仍存在于信息网络空间中可被继续复制与传播。作品文件链下存储、完全不呈现作品内容的NFT也不属于“侵权复制品”。因此,将NFT打入地址黑洞,并不能起到制止侵权的效果,已经超出了版权人的权利基础范围,也超出了行政处罚和民事制裁的必要。因此,版权人并无权利要求将NFT本身打入地址黑洞,二审法院将如何判决值得期待。

其次,将NFT一概打入地址黑洞,涉嫌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如上所言,NFT的购买、持有NFT和欣赏NFT指向的作品内容的行为并不侵害版权,NFT的持有人对NFT本身也享有合法的财产权益。若NFT系第三人持有,那么将NFT打入地址黑洞的做法,与销毁消费者购买到的盗版书籍无异,将严重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于可以证明有合法来源的销售者,法律要求一般也是责令停止销售。

《商标法》也有类似的规定,如第六十三条第四款“销毁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NFT可能难以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但有无可能属于“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

从立法精神来看,对于侵权复制品或商品的销毁,是为了将处于侵权状态下的物品排除出商业渠道。考虑到NFT的技术愿景与实质是为了服务于元宇宙中的数字商品的流通,通过将NFT打入地址黑洞阻止侵权数字商品的流通的做法显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不少替用户代持私钥的交易平台也往往会在用户协议中约定,在必要的时候有权按照法律要求对用户的NFT进行冻结、作废、收回、提取、换链等处理。因此最终的法律风险还是转移到了NFT的消费者身上。

五、结语:科技向善与法律中立

NFT虽然不再和FT一样被一刀切,有了在境内进一步合规落地与健康发展的空间,但仍旧面临金融监管外其他法律领域或监管框架内的重大疑难问题。国内目前法律并没有出台直接针对NFT的监管规则,对于NFT可能锚定的底层资产或权益及其分发流转的环境却存在细致的法律规范。这也涉及到既有法律规则的回应能力,以及我们在多大程度上需要对既有法律规则本身进行重新理解、填补漏洞甚至重构与立法。本文主要是重点探讨了NFT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与知识产权领域面临的问题和挑战。考虑到NFT涉及多维度的权益结构和不同的应用场景,NFT的合规应用以及有关法律的解释或重构将可能是全面性的,对法律人也是重大考验。

NFT导向的元宇宙被理解为互联网的下一形态,即从Web2.0向Web3.0的演化。对于NFT、元宇宙的监管治理问题,从整体上可能应当首先考虑尽量纳入原有互联网监管的整体框架下。技术有变,法理有常。按理想的立法状态,法律应当是技术中立的,不因技术手段上差异而对实质相同的事物作出不同的评价。针对新技术采取打补丁式的立法,可能会导致无穷尽地制造出新的法律漏洞,徒增监管难度。不妨剥开技术外壳,回归传统的业务场景,找到监管与合规的落脚点,搭建合规的商业模式。探寻NFT的合规发展模式,便首先涉及主动地、动态地探寻NFT如何做到与各个领域既有的监管规则或框架的衔接适用。在此过程中,我们也希望法律自身体系性的特征能得到进一步的重视,尤其是法典化时代下《民法典》所奠定的完整私权体系,应摒弃重刑轻民的观念,维持法律秩序的一致性和可预期性,让合规创新的企业家可以专心创业、放心投资、安心经营。[19]当然,最为理想的法律体系也不能满足与适应所有的技术变革,新的现实与技术纠纷并不能被纳入现有的法律范畴与类别的时候,“体系思维”就要让位于“问题思维”,需要推动与完善有关立法,探寻元宇宙中的“元规则”。[20]我们可以回顾版权法的立法史,版权法的立法史就是一部不断回应新的媒介技术的立法史。如何实现“代码的法律化”或“法律的代码化”可能是未来我们面临的核心议题。因此相关领域的企业家不仅需要“合规创新”,更需要“守正创新”。探寻NFT的合规发展模式便需要进一步把握NFT的本质规律(NaturderSache)与赋能愿景,坚守科技向善的正道。

注释:

[15]参见金黛茜:《Nike申请为虚拟商品注册商标》,载


转载请注明:http://www.aierlanlan.com/rzdk/619.html